案情摘要
城乡客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,从事新河县内班车客运,其名下有小型普通客车9辆,9条运营路线,上述车辆均未到强制报废期。2019年3月11日,新河县行政审批局为城乡客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,营业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,营业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43年3月19日。2018年11月13日,新河县行政审批局为城乡客运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,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,证件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2日。期间新河县运管站对城乡客运公司9辆运营车辆先后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,确定上述车辆运营期限分别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(1辆)、14日(6辆)、2018年12月19日(2辆)。上述期限之后,新河县运管站不再为城乡客运公司办理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,城乡客运公司所属运营车辆先后于2018年11月12日、14日和2018年12月19日停止营运。2020年4月28日,新河县运管站对城乡客运公司申请延续经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:因你单位客运经营及车辆营运已经满八年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,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,应当重新提出申请。故对城乡客运公司的延续经营申请,不予许可。
城乡客运公司不服该决定,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判决认定:新河县运管站未对该公司所属车辆是否符合延续经营条件进行审查,仅依据其营运车辆已满八年即作出不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,且该决定未告知城乡客运公司救济途径,存在事实不清和程序错误,应予撤销,并应依法对城乡客运公司的延续经营申请重新审批。新河县运管站不服一审判决,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典型意义
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间届满后,申请延续经营属于行政许可事项,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,应当严格依法按照相关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审查,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、标准的,行政机关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《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》的相关规定,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,而不应当私自增设其他行政许可要求和条件。针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,做出相关决定后也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。
(资料来自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)